2、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据性质及作用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出口企业是否收到了涉案货物外汇?二审诉讼中出现两份相反的证据: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出口企业在整个外汇申报、核销的过程中都声称自己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贸易对家没有支付货款等形式的证据,表明在诉讼过程中,出口企业却又竭力来证明自己并没有收到过涉案货物的货款。上述两个相反证据,就其合法性和形式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问题是如何依据证据规则并结合证据关联性来判断这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大小。首先,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核销的证明,应属公文书证,根据证据规则,其证明力高于其它一般书证。其次,就与待证事实涉案货款是否收到的关联性而言,它是一种间接证据,其本身只证明已核销的事实,通过上述所讲的核销操作流程可以推定涉案货款已经收到,同时它证明出口企业在向银行申报和核销的过程中是承认收到涉案货款的,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最后,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该证据所推定的事实是出口企业自己声称的,不是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的结果,这同国家机关依职权调查或检查后对某一事实作出的认定或处罚存在本质的区别。
3、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可以推翻?
本案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一份公文书证这一点不存在争论,但由出口收汇核销单所证明或推定的事实是否可以推翻呢?答案是肯定。有人认为核销行为是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才能予以否定,民事诉讼中不能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能推翻当事人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上述说法的理由是正确的,但结论却是错误的。它混淆了具体行政行为与待证事实的不同。的确对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否定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核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法律审查和事实审查。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货款是否收悉,根本不存在对核销行政行为的争议,因此也不涉及司法审查问题。况且,国家外汇管理局是根据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进行书面的形式审查,并未直接审查涉案货款是否收悉的事实情况。总之,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本案的作用是一份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外汇管理局核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异议,但对核销单所证明的事实有不同观点。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也就是说其所证明的事实并非不可否定或推翻,只要法官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他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公文书证。
- 上一篇: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之间如何行使追偿权
- 下一篇:谈涉外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