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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公司诉港杂费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1996年 5— 10月,被告香港美通公司通过其驻天津办事处,给原告天津中远公司偿还了 6笔运费计 40833.21美元。 1996年 12月 17日至 1998年 8月 21日,被告天津美通公司给天津中远公司偿还了香港美通公司所欠的运费 6笔,计 45479.30美元、人民币 45542.01元。其中,1998年 7月 8日、8月 21日偿还的运费及签单费人民币 45542.01元、美元 3000元,是天津美通公司已经知道天津中远公司对其提起本案诉讼后给付的。扣除已偿还的款项,香港美通公司现尚欠天津中远公司海运费 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 196416.10元。

  另查明:1996年 2月 28日,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撤销后,合并成立了本案原告天津中远公司。本案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是苏子奇。 1994年 9月 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香港美通公司在天津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被告天津美通公司。该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码为 003906,法定代表人由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刘彬兼任。 1996年 4月 28日,香港美通公司将其在天津美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但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与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的货运协议、提单,有集装箱公司发出的催收欠款通告、主张权利通知,有香港美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给天津中远公司偿还欠款的汇票、支票等票据,有天津中远公司的上级单位发布的撤销合并文件,有天津美通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以及国家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天津美通公司的投资方为香港大鹏货运公司的文件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1993年至 1995年期间,原告天津中远公司与被告香港美通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这是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据。天津中远公司按协议约定,已经将香港美通公司的货物全部安全运抵目的港,由此产生的海运费、港杂费扣除已偿还的款项后,尚有美元 503068.20元、人民币 196416.10元应当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香港美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如数偿付所欠天津中远公司的海运费、港杂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香港美通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香港美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虽有被告天津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的签名,但是由此让天津美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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