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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轮海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7)
www.110.com 2010-07-24 14:57

    「专家评析」

    本案是海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有:海运危险货物的界定;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的义务;混合过错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责任的分担。

    一、海运危险货物与《国际危规》危险货物由于内在性质不稳定,在运输过程中容易受到外界影响发生化学、物理变化,危害航行安全,导致损害的发生。随着工业及贸易全球化的发展,通过海上运输的危险货物品种和数量也随之大幅度增长。为了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海上环境,各国政府普遍开始重视对海上运输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纷纷通过法律要求经营、运输危险货物的各方承担不同的义务。可见,是否属于危险货物对明确海上运输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危险货物存在争议,这个问题是认定双方责任的关键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双方都提出了《国际危规》支持自己的观点。原告援引《国际危规》证明涉案货物虽然不是《国际危规》中列明的危险货物,但是在《国际危规》补充本,即《散货规则》中,被认定为海运危险货物。被告则认为,硫铁矿既不是《国际危规》列明的危险货物,也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GB12268-90《危险物品名表》中列明,说明其不是危险货物。《国际危规》补充本《散货规则》中所列的物质不是危险货物,如果是危险货物则会被列入《国际危规》而不是《散货规则》。

    《国际危规》是《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的中文简称,是依据并为了实施《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公约》(SOLAS1974)和《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而制订的。

    海上运输危险货物容易引起人身伤亡事故,对船舶及其载运货物以及海洋环境造成损害。长期以来,许多海运国家采取种种措施,对船舶运输危险货物进行管理。但由于各种各样的规章和习惯做法在运作机制、货物识别和标志上各不相同,术语也不一致,对包装和积载的规定也因国而异。这就给所有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在各方面造成困难。为了加强对海上运输危险货物进行国际管理,海上人命安全(SOLAS)会议在1948年通过了危险货物的分类和有关船运危险货物的一般规定。1960年,又通过第56号建议案,由国际海事组织负责研究制定一个统一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1965年,该规则经海上人命安全委员会批准,由国际海事组织大会推荐给各国政府。《国际危规》问世之后,很多国家通过本国立法将该规则的要求付诸实施。目前世界上已有50几个国家在海上运输危险货物方面执行《国际危规》,其船舶总吨位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84%以上。由于《国际危规》成为执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手段,上述公约已使《国际危规》成为了强制性的规范。我国从1982年10月2日开始实施《国际危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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