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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比特”轮外国临时仲裁条款效力案(6)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二、我国法院扣船与外国临时仲裁关系司法实践中,与外国临时仲裁条款另一紧密相关的问题是,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14条规定,有效的外国临时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我国法院扣押船舶。租方申请我国法院诉前扣押了船舶并责令船方提供担保,船舶扣押后,船方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同时,为避免扣押船舶错误给船方造成损失,法院责令租方提供了反担保(海事审判实践中,为区别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习惯上把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称为反担保)1.有效的外国临时仲裁条款意味着租约的实体争议将提交伦敦仲裁,那么,我国法院如何处理因扣船产生的担保与反担保?我国《海诉法》对此规定不甚明确,但能通过法理分析得出合理的结论。

    (一)外国临时仲裁与我国法院扣押船舶并行不悖有效的外国临时仲裁条款并不排除我国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在我国境内扣押船舶。对此,我国《海诉法》有明确规定。根据《海诉法》第13条规定,只要被申请扣押的船舶位于我国法院管辖范围内,我国法院有权扣押船舶。《海诉法》第14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我国法院扣船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纠纷仍应提交仲裁解决。《海诉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我国法院扣船不仅不排斥外国临时仲裁,相反,通过扣押船舶取得担保是推进仲裁的重要手段。存在有效外国临时仲裁协议并不意味着纠纷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裁决,相反,因当事人延误使得仲裁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裁决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通过扣押船舶,索取担保或反担保,会促使当事人积极参与仲裁或寻求和解。当事人申请扣船的主要目的是索取担保,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或法院提交。为避免申请扣押船舶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由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扣船成为推进仲裁的重要手段。

    (二)担保的发还与执行租方须在法定期间将争议提交外国临时仲裁,否则,法院将裁定发还扣船担保。根据《海诉法》第18条、第28条的规定,诉前扣船期限为30天,申请人自扣船之日超过30天不提起仲裁的,法院将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法院就解除对船舶的扣押。担保是扣船的延续,本质上仍是一种保全方式,因而扣船期间与提供担保后的期间之和以30天为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大连太保)与大连扬帆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扬帆公司)发还担保纠纷案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21994年2月8日,扬帆公司所属船舶与圣文森特籍的“苏春”轮发生碰撞事故后,扬帆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苏春”轮,同时则令“苏春”轮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苏春”轮船舶所有人提供了大连太保出具的6万美元的担保。次日,法院解除了对该船的扣押。7月7日,扬帆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碰撞诉讼。9月20日,大连太保以扬帆公司未能在30天内提起诉讼为由,请求大连海事法院发还担保函。法院裁定发还了担保函。1996年10月,扬帆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扣船规定中没有发还担保的规定,裁定发还担保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法院再审。大连海事法院裁定撤销了发还担保的规定,认为大连太保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大连太保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原再审裁定,认为因扣船而提交的担保是财产保全的延续,对于逾期不起诉的,以担保形式提供的财产保全也应依法解除,担保函应发还给担保人,解除担保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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