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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海油3”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四)除环境救助外,救助必须有效果。海难救助必须有效果,既是海难救助最重要的条件,也是海难救助存在的目的。海难救助只有事实与效果兼具时才能取得救助报酬。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均普遍接受“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No Pay)”原则。《1910年统一海上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2条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2条均对此作了规定。希腊、德国、日本、前苏联、瑞典、挪威、荷兰等海商立法也确定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我国《海商法》第179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182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取救助款项。”“无效果,无报酬”是传统海难救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区别海难救助不同于一般海上服务的标准。所谓“报酬”,仅指商业性服务回报,不包括酬金和补偿,但据我国《海商法》第179条之规定尚有例外,如雇佣救助、强制救助或环境救助等。

    作为海难救助成立条件之一的“取得救助效果”是通过海难救助作业,被救助的财产最终部分或全部获救。“取得救助效果”在法律上常被解释为使被救物获得相对安全。理解救助效果还须注意时间、数量、形式等问题。从时间上看,只有被救物最终获救,海难救助才成立;从数量角度而论,“效果”并不以救助人对遇难财产的全部获救为要件,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从形式上看,海难救助法承认有形效果和无形效果,如守护救助。在效果问题上,法律承认所谓间接效果和直接效果。在英国法律中,实质救助(Meritorious Salvage)或有效服务(Effective Service)包括所谓间接效果和无形效果。救助效果还必须与所提供的救助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因果关系不必是直接的,间接的也行。只要对最终的救助效果有间接的作用即可。

    本案的救助属于典型的海难救助。首先,本案的被救物为船舶和船载货物,是法律承认的救助标的。其次,本案发生爆炸事故的船舶失去动力而漂流于海上,如不及时施救,不但会发生沉没事故,而且还可能发生油污事故。可见本案的船舶及货物正处于危险之中。再次,本案的救助行为是自愿行为。救助人的自愿行为表现在其听从了交通部的指令对难船实施了救助(这里出现了强制救助和自愿救助的竞合),并根据难船船东的委托将船舶拖航至目的港。被救助人的自愿行为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救助人在实施灭火的救助行为时,被救助人并未作明确而合理的禁止救助的意思表示,已默认了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属于默示自愿行为;另一方面,当意识到灭火后的难船尚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后,难船船东书面委托原告将难船拖回钦州港。根据《海商法》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难船船东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故难船船东与原告达成的救助协议进一步表明了被救助人认可了原告的救助行为。最后,本案的救助行为取得了效果。“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救助报酬法律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海难救助成立的条件必须是取得救助效果,这是救助人取得救助报酬的前提条件。本案救助取得的效果是非常明显的,船舶及货物均被安全地拖航至安全港。由此可见,原告的救助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可以主张救助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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