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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赔付投保人后代位(3)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干2001年3月19日判决如下:

  一、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61877.67元,查勘、检验、洒救费用18778.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在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被告经常提出的一个抗辩理由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原告(保险人)理赔不正确,不应取得代位求偿权。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债权转移,应当审查代位求偿权取得是否适当,即应当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应当审查保险人理赔的正确性。我们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另案关系,保险理赔是否正确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当然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对此进行审查足必要的。但是,损失的发生原因是否届于保险责任事故,不应当成为影响代位求偿权取得与否的条件。

  首先,对损失的发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这是一个关于保险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发生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解释。因此,对保险条款如何解释应由保险合同的双方作出,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得主张保险条款应如何解释。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原告作为保险人是在已支付保险赔款后才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也就是说,原告和被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的解释达成—致,并且认定损失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无权主张当事人的解释不正确。

  其次,即使损失发生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范围而保险人仍理赔,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仍可根据运输合同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对抗代位求偿人。对第三人来说,如果损失的发生不是由于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引起的,不管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无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相反,如果对损失的发生第三人应承担责任,则向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承担并无区别。对保险人来说,在支付保险赔款后所取得的权利并未超过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人也未因支付保险赔款而获利。因此,不应当因为行使权利主体不同而使第三人增加抗辩理由。从立法的本意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同时又避免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以法定债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是一种有利于保险人的法律制度。之所以要由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个重要原因是为了使保险人更便利行使权利,无需依赖被保险人,更好地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如果因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而使第三人增加抗辩理由。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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