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审理,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惯例,确认:原告因对贝尔·庇号轮供货而与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开具的货物发票和贝尔·庇号轮签暑的收货回单为证,而被告提不出船方已经清偿债务的证据;被告在接收贝尔·庇号轮前,已知该轮对原告负有债务,在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对原告的索赔请求提供相应的银行担保后,被告方汇付了全部船款,办理了接船手续,这表明被告接受了贝尔·庇号轮的债务转移,被告答辩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也不承认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而成为原告的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船的拆除,是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债权请求和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因此,这不意味债务的消失;关于时效问题,原告在规定付款期满六个月内,曾分别向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和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在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具的担保书中,对这笔可能发生的债务纠纷,规定了接受请求的期限在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故应视为时效中断,原告提起诉讼,是在索赔期间.据此,此项债务债权应予认定.被告在知道贝尔·庇号轮有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同意接受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提供的银行担保,然后办理接船付款手续,应视为被告接受了贝尔·庇号轮该项转移的债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项债务.
在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进行调解.原告同意.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又鉴于原告考虑到被告接受担保货款三万四千马克限额的事实,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应在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日前,将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用以支付原告货款的担保金三万四千西德马克偿还原告.
二、诉讼费七百一十一点二三西德马克,由被告从其接受的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提供的诉讼费用担保中支付.
三、原、被告的律师费用自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百三十二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依法维护了外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