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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特达企业有限公司与北欧亚船务代理有限(3)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高级法院认为,南美公司补充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在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由于托运人要求电放货物,因此提单未放给托运人,而是直接由承运人收回,原告持有的提单系未经签发的提单,且不是本案提单的复印件,不具有提单的法律性质,不能依此要求原告判断谁是承运人。原告在不能明确判断谁是承运人的情况下,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北欧亚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时效中断,因此应认定原告对北欧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对南美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已中断,原告起诉南美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百六十七条、最高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天津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南美公司偿付原告损失273831.6元人民币,检验费损失10126.9元。并偿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1、原告在起诉北欧亚公司时是否知道南美公司是承运人是一、二审法院的主要分歧。如果原告凭提单副本和保函提货,则可以认定原告知道谁是承运人。遗憾的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凭提单副本提货。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主张成立有一定道理。实际上,被告在二审时补交的证据进一步佐证了被告的主张,由于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因此二审法院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认定明显不妥。2、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时效制度和《民法通则》有明显不同,例如时效的起算方式不同、时效长短不同、中断事由不同等,因此我们认为,在审理海上运输案件时应依据《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民法通则173条能够适用于海上运输案件,也应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73条所谓“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权利可以构成对债务人的时效中断”,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权利,可以认定构成对债务人的时效中断,如果如本案的情况,债权人误将债务人的代理人作为债务人提起诉讼,则明显属于误告,当然不能构成对债务人的时效中断。因此我们认为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有欠妥之处。

李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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