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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人保广东省分公司承担被(3)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驳回救捞局的诉讼请求。

    救捞局不服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救捞局已就删除保单中海运条款的问题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并已得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批单,其上载明:双方注意到并同意删除本次保险保单中的海运条款(1)和(2),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救捞局在二审期间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保险批单,保险公司于1994年1月13日同意删除承保条件海运条款第(一)、(二)项)。原审判决认定没有删除,与事实不符。二、保单中的碰撞责任应包括被拖船与他船碰撞所造成的拖船应承担的责任。理由主要是:1.本案涉及拖航运输问题。被保险船舶“德跃”轮为拖轮,具有动力,船上配有船员,并负责船舶的操纵和指挥,而被拖轮“滨海三○八”驳船不具有动力,船上没有负责操纵拖航的船员。可见,拖轮“德跃”轮是本次拖航运输的中枢,它控制和指挥着自身和被拖轮“滨海三○八”驳船的行为,“滨海三○八”驳船仅仅是被动接受中枢指令的肢体,是货舱的延伸,两者通过拖缆连为一体。因此,在发生拖带一体物与他船发生碰撞时,本案所涉船舶保险条款中碰撞责任所指的被保险船舶,应视为已包括了拖航运输中整个拖带一体物。“德跃”轮与“滨海三○八”驳船作为一体物与“澜沧江”轮发生的碰撞,应视为直接碰撞。这种直接碰撞并不一定要求“德跃”轮与“澜沧江”轮实际接触。2.从船舶保险条款的设置和海运条款被删除的情况看,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碰撞责任显然也包括了被拖轮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被保险船舶“德跃”轮在拖带“滨海三○八”  驳船的过程中,因过失而碰撞了“澜沧江”轮,根据法律规定,“德跃”轮应负赔偿责任。“德跃”轮的该项法律责任属保险责任范围,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符合国际航运惯例和国际海上保险市场的通常作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整个船舶保险条款是相互联系的。海运条款的删除,并不意味着本保险承担一切风险,条款规定的承保范围之外的风险并不因为海运条款的删除而被列入承保范围。二、本案争议的保险保单上已明确被保险船舶为“德跃”轮,“滨海三○八”驳船不是被保险船舶,因此,“滨海三○八”驳船与他船碰撞,并不属本保单下保险人应承担的碰撞责任。救捞局认为拖船与被拖船为一体,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但该条法律只是就拖船与被拖船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责任而言的。三、船舶可能承担的法律上的碰撞责任与保单中约定的碰撞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保单中约定的“碰撞责任”是一种责任险,保险人是否应当负责,主要看“碰撞责任”款下约定的是哪些责任,并不因为它是一种责任险就推论保险人应对所有责任都负责。《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显然,“德跃”轮与“澜沧江”轮并未发生碰撞,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因法律规定而承担的一种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其本身的碰撞责任。保单明确规定的是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等发生碰撞的风险,并没有将其拖带物的风险纳入其中。被拖带物与他船碰撞,保险公司不应负任何责任。四、救捞局所引用的英美法判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对类似的情况,国际上并无统一的判例,救捞局所列举的,自然是对其有利的判例;其次,我国海商法已明确规定船舶碰撞的概念,而救捞局所引用的案例,与我国海商法相抵触。救捞局对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不引用,却要引用国际上并没有统一标准的所谓国际惯例,是没有道理的。救捞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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