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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公司与上海市对外贸易总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原告: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公司。

  被告: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原告联邦德国的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公司因被告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所购贝尔。庇(M/VB  ellpe)号轮负有随船债务35000余西德马克,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付债款。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1983年8月15日,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所属贝尔。庇号轮,在罗马尼亚康斯坦萨港要求原告供应一批舱面物料、机械备件及食品等。原告按其要求于同年8、9月间,将货物分三批从不来梅市运给贝尔。庇号轮,并开具5张合计35561.72西德马克的货物发票。货物清单经船方签名盖章认可。在双方规定的30天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船方催索货款,均无结果。

  1983年12月22日,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将贝尔。庇号轮以437402美元卖与被告,交船期限为1984年1月15日前。原告获悉这一情况后,于1984年1月6日,以电传通知被告,言明贝尔。庇号轮尚有债务未了,并主张对该船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于1月10日,电告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表示只有在原告律师证明该轮对原告不负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接船。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11日回电称,虽然原告的索款要求不合理,但又表示为了船舶交易的进行,可提供44000马克的银行担保,作为被告卷入诉讼时的损失赔偿。1月13日,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通过瑞士斯堪的纳维亚银行委托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提供了44000马克的担保(其中货款34000马克,诉讼费用10000马克)。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中规定,原告索赔请求之提出不得迟于1984年12月31日。随后,被告于1984年1月16日办理了贝尔。庇号轮的交接手续。

  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索债款没有结果,于1984年6月7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这一债权的性质,属于随船设置的优先债权”。7月4日,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为船舶的所有权转移而成为原告的债务人,何况原告起诉前该船已拆除;根据有关国际惯例,原告起诉已超过6个月时效;银行担保是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根据被告的接船条件提供的,并非根据原告的债权请求而出具的。

  在该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曾在庭外进行协商,双方同意被告支付货款的50%,以了结纠纷。原告给其委托的代理人回电称:“尽管不完全同意你们作出的解释,但接受此解决办法”。据此,双方达成协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该协议审查,认为协议没有明确被告的责任,原告并非完全出于自愿,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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