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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香港大顺航(2)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津油六号”轮系在航机动船舶。出港时,未按照《大连港大三山水道通航分割制》规定的航线航行;在距离H2灯浮2海里处提前转向,由北向南穿越锚地航行,属于严重违章航行。该轮在能见度极不良的条件下航行,既未派员了望,又未使用雷达持续观测,仅凭视觉航行。进入雾区后,在船舶通航密度较大的环境中航行,航速过快,也未鸣放雾钟声号。上述情况,是导致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津油六号”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安全交通法》第十四条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船舶碰撞的主要责任。

  “红宝石”轮在碰撞时系雾中锚泊,其锚位未超越规定锚泊范围,但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中锚泊,未按规定施放雾号,致使“津油六号”轮未能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红宝石”轮有疏于职责的过失,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也应承担一定的碰撞责任。

  原告和被告所提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息办法和贷款利率的规定》,并参照国际航运惯例,经核实和计算,认定天津分公司经济损失和利息为387588.30美元;大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利息为66318.51美元。

  天津海事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于1988年4月29日达成协议如下: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愿意承担此次海损的90%的责任,即负担双方经济损失408516.13美元;香港大顺航运有限公司愿意承担10%的责任,即负担双方经济损失45390.68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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