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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水英诉无锡市证券公司明知透支仍代其买入股(2)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诉讼费人民币3200元由周水英负担。

    宣判后,周水英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周水英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10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评析」

    对于本件买卖股票纠纷案,受诉法院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

    一、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越权?买卖股票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是股票买卖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的特点。股民与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的委托代理,始于股民填写委托单交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股票,双方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公司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股票,股民则须持有足额的资金或股票,交纳一定费用。如果股民填写委托单的金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委托。证券公司因疏忽接受了委托,就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股民垫付,而后,证券公司有权再向股民收回全部垫款。本案中,周水英于3月17日委托买入浦东大众股票,证券公司误买为上菱电器股票,没有按照周水英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由此产生的后果,证券公司应承担责任。对此,双方已达成协议,证券公司已按协议补偿其损失,周水英再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3月24日,周水英填写委托单要求证券公司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证券公司根据周水英要求按市价购买,完全符合委托要求。事后周水英要求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证券公司也遵照办理,只因限价高未成交。对此,周水英则认为证券公司超越代理权限,是不符合实际的,证券公司的行为未超越其代理权限。

    二、股票交易中的透支行为如何认定?股票交易中常发生信用透支问题。信用透支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融资借贷关系,即证券公司允许股民用现有自有资金购入超量股票,股民超过自有资金部分购入的股票所需资金,由证券公司为其垫支。这是因为证交所与证券公司对每日清算按“净额交收”原则,每个证券公司在一个清算期中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证券数相抵后的净额。实际中一般允许透支的时间在当日清结,不一定直接反映占用证券商资金的结果,这主要是在1995年之前买卖股票在清算期上有一个时间差。这种时间差并不能因此否定透支行为反映出的借款关系。3月24日,周水英在明知没有足额资金的情况下,借用证券公司的资金购买股票,应及时归还。

    三、证券公司能否强行平仓。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10月“关于继续查处信用交易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会员单位在受理委托中发现客户信用透支要求应坚持拒绝,有权在发现当天或最迟在下一交易日强制性“平仓”。否则,本所将追究会员单位的责任。证券公司在发现周水英透支以后及时与周水英联系,要求周水英偿付透支款,并在周水英否认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不返还透支款的情况下,在第二个交易日强行平仓,是符合规定的。综上,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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