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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与山东省济宁市圣(2)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8日,纺织品公司与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的代表王厚春签订一份出口男睡衣的《销售合同》。

  10月10日,纺织品公司向原告在济宁的代理人订舱,要求将四个集装箱从青岛港运往阿联酋的迪拜,运输方式是CY-CY,货物名称为男睡衣,由托运人装箱、铅封并计数。

  10月11日,王厚春将货物送到场站装入四个集装箱,并施封完毕。

  10月13日,原告将该集装箱装上自己经营的“玉和”轮,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三份,提单号为YUE100P1057,托运人是纺织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并将提单交付给纺织品公司。

  10月15日,纺织品公司将上述提单未经背书就交付给王厚春。

  货物在1996年11月4日到达迪拜港,集装箱外表状况及铅封良好。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提取货物后,发现集装箱内所装的并非睡衣而是泡沫枕头,遂根据阿联酋国的法律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赔偿货款损失97812美元,并将集装箱退给原告。

  1999年12月11日,迪拜政府最高法院对原告与收货人的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向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赔偿货款损失471146.00迪拉姆(折合128276.29美元)。

  2000年1月16日,原告向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实际支付了该判决判令的应付款项。

  又查明,纺织品公司于1999年3月24日更名为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并作了工商登记变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答辩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接受被告的订舱委托将四个集装箱由青岛运往阿联酋的迪拜港,并为被告签发了提单,原告与被告之间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二、依照原、被告之间的订舱约定,被告为该合同中的托运人,并负责装箱、计数和打印铅封,则原告只要做到在集装箱铅封和表面状况良好的状况下,将集装箱安全运到目的港的场站,即为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集装箱内货物与提单记载内容不符,经当地法院审理,原告已赔偿收货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告没有如实申报所托运的货物,违反了作为托运人的应尽义务,并直接导致原告遭受该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提单运输纠纷,被告关于本案构成国际贸易诈骗、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六、迪拜法院依照阿联酋本国的法律对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判,是其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表现。我国法院应当尊重,除非该判决需在我国执行,我国法院不应对其所适用程序和实体审理进行审查。故被告关于迪拜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外国法院的判决书(和付款凭证),只是作为证据使用,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为履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而不是执行该判决,所以被告关于应当由相关法院判决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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