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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瓦嘎勒克西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冶金进出口山(4)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被告冶金公司在答辩时称,本案所涉保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保函是在被告冶金公司暂时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出具保函提取货物,原告作为保函接受方,被告作为保函出具方,并未有对正本提单持有人进行欺诈的故意,因而在出具保函时原、被告双方均为善意的,故该保函对第三方无约束力,但对原、被告双方是有法律效力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保函约束。被告在答辩时还称,依照中国海商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起诉的时效为一年,从原告收取保函放货即九五年七月起算,但原告直至九七年二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观点,法院认为,本保函适用英国法律,根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就合同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为六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该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答辩时还辩称,西太平洋银行对原告是无诉权的,在西太平洋银行与本案被告达成协议时,正本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的作用,故澳大利亚的判决是错误的。对此观点,法院认为,虽然正本提单持有人已与本案被告达成协议,但被告只是部分地履行了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在此情况下,正本提单并未失去其物权效力,西太平洋银行既可以选择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起诉本案原告,也可依协议来起诉本案被告,西太平洋银行在澳大利亚法院选择本案原告为被告进行起诉并无不当,且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业已生效并已执行,法院以此判决确定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纳瓦公司关于在澳大利亚判决中确定由原告(即澳大利亚判决中的被告)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原告船舶被扣押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上诉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冶金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当,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英国《1980年时效法》第一部分第五条,于2001年4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赔偿原告纳瓦嘎勒克西航运有限公司(NAVALGALAXY SHIPPING LIMITED)支付澳大利亚判决中确定的损失1 316 793.38美元、利息36 340.54美元,澳大利亚法院诉讼费用150 000.00澳大利亚元(折合94 830.48美元),原告所属“STONE GEMINI”轮被扣押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17 881.88美元,原告为使船舶释放提供的担保金的利息损失225 087.80美元,担保手续费11 722.85美元,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所支出的律师费225 107.83美元。以上合计1 927 764.76美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并支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以自200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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