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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标准砂厂诉海南海发船务公司船舶碰撞损害(5)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4、1996年11月5日的“海法12”轮的航海日志被撕毁,已不能详细了解“海法12”轮当时情况。海法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海法公司上诉称其提交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给汕头港监时,上述资料完好,却无相应证据证明。

  5、汕头港监会同汕头船检局对“海法12”轮进行勘查,认定“海法12”轮破损部位与“国砂116”轮船员描述一致,该破损发生在两个月以内。该勘验结论亦排除了海法公司上诉所称碰撞裂缝在1996年3月发生的可能。

  6、海法公司上诉称船舶于1996年3月在香港发生海事事故,导致船舶裂缝,因不影响航行而未修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不对船舶壳体明显的裂缝进行修理,该辩称不合常理。

  7、海法公司上诉认为,两船系相向相撞,不可能一左一右,只能是同左或同右。当时“海法12”轮位于“国砂116”轮右前方20o相距几十米,形成紧迫局面后,“国砂116”打左满舵,最后停车,两船可能形成交叉碰撞局面的情形,并非不能发生如“国砂166”轮船员描述的“国砂166”轮右舷与来船左舷锚链孔下方碰撞的情形。交叉碰撞情况下,可导致“海法12”轮受伤凹陷部位是从后向前凹陷的,所以海法公司称两船只能同左或同右相撞及碰撞受伤的凹陷部位只能是从前向后形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上述分析可以推定“海法12”轮为另一肇事船。

  根据“国砂166”轮船员的描述已分不清双方责任比例,但是可以判断“国砂166”轮没有保持正规了望以致形成紧迫局面,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其对本次碰撞事故发生负有过错。由于“海法12”轮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原审法院推定双方过错相当,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恰当。且标准砂厂未就承担50%的碰撞责任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实体责任部分的认可。因此标准砂厂答辩中称应由海法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砂厂的损失及费用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也属适当,可于维持。上诉人海法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0元由上诉人海法公司负担。

  [评析]

  船舶碰撞案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其证据较为复杂。尤其在船舶碰撞中,肇事船碰撞后逃逸,遇难船陷于紧急危险中,自身难以保全,更难以收集和掌握直接证据,主要靠事后收集证据来指认肇事船,进行起诉。在诉讼中,被诉船否认本船肇事。法院如何通过审查大量的间接证据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船舶碰撞案件审理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本案的审理可以说明类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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