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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进出口公司诉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提单签发(2)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在本案中,原告在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的委托书中,明确记载货物的收货人为韩国“HAN YOON CO.LTD”,在货物装船之后卸货之前,原告未要求被告签发提单,被告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将货物交给委托书指定的收货人,已履行了双方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海上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无权要求承运人补签提单。

  尽管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期限没有规定,但从公平合理、保护承运人的正当利益及提单由船长签发的历史来看,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应当在货物装船之后、船舶离港之前提出。托运人在船舶离港之后提出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签发,但有合理理由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有权拒绝签发。由于托运人未及时要求签发提单而遭受损失的,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委托书约定的条件将货物交给了指定的收货人,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原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被告签发提单,被告有权拒绝签发,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原告因未及时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导致其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回来料加工费,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要求签发提单,因此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这里提出了两个有意思的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二是承运人签发提单义务合理期限如何确定?

  在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既无书面合同,又无提单作为合同证明的情况下,要判断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首先要看我国《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有无形式上的要求。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三条的精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除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外,对其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尚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解释为这些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就本案涉及的合同而言,其显然不属于航次租船合同,在订立形式上,固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既然《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没有强制性规范,那么在根据事实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时,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合同成立的制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传真给被告的订舱委托书,内容具体确定,有明确的缔约意思表示,是有约束力的要约,而被告给原告的“入货通知”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构成承诺,加之被告已经实际上承运了要约所列货物,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在承诺生效时成立,并且已经得到了履行。由本案事实来看,在既不存在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又没有提单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情形下,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成立相关制度精神,仍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是运用《合同法》的基本制度补充《海商法》规定空白灵活适用法律的范例,体现了《合同法》作为普通法对 《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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