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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公司代位诉实际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6)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二、本案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原告的主体资格。判断原告平保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实质就是确定荣达公司是不是收货人,货损是否给其造成了损失。本案的提单中,荣达公司是通知人,通知方当然不是收货人。提单收货人栏是凭托运人指示,说明本提单是指示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可以转让。通知方荣达公司是通过付款并经托运人五矿公司的空白背书而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及货物保险凭证,从而合法取得了收货人的地位,因此,平保公司就货损部分先行理赔后,取得荣达公司的权益转让证书,作为原告向责任人追偿,是合法的。2.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的被告友航公司系提单的签发人,具备了承运人的地位。虽然他与船东常远航运公司之间签订了代理协议,但在其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时,并未公开与船东的代理关系,更不是以船东的名义签发的提单,因此原告将其作为应承担责任的承运人起诉,是正确的。至于被告与船东之间的代理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3.船东、航次租船人、托运人、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理顺。在该航次运输过程中,船东常远航运公司通过其经纪人将“郁金香”轮租给了江苏远洋公司,租船合同约定,所有的货损全部由承租人负责。江苏远洋公司系托运人五矿公司的代理人,该航次签发的提单实际上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当提单持有人是承租人时,该提单仅能作为收据和物权凭证,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是租约。当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时,提单就成为“出租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约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如果出租人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条款,那么租船合同将约束提单持有人(即收货人)。对此,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提单的签发人不是船舶出租人(船东),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也不是承租人,租船合同也未并入提单条款。因此,船东、承租人、托运人等与该索赔纠纷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以此驳回被告提出的追加江苏远洋公司和托运人五矿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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