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海事案例 >
“菊石”轮救助报酬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救捞局于1996年9月2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万富公司和菊石公司支付救助费用41,610.71美元及其年利率10.98%的利息。

  万富公司和菊石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万富公司与救捞局没有就救助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中,救捞局与万富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地、被救助船舶“菊石”轮的最先到达地均在中国,且该轮被中国法院扣押并拍卖,因此,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

  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万富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救捞局发了一份要求救助的书面委托,救捞局接受其委托,双方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已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捞局接受委托后,及时派出了船舶,并成功地救助了“菊石”轮,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救捞局有向万富公司收取救助报酬的权利,万富公司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有关救助报酬的义务。救捞局要求按年利率10.98%支付拖欠救助报酬的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菊石公司系“菊石”轮的注册船东,也是该轮获救的受益人,在万富公司无力按救助协议支付救助报酬时,也有向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船舶修理费用属一般债权,在船舶优先权不足受偿时,一般债权不能受偿。船员工资和救助报酬均属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发生在实施救助之后的船员工资先于救助报酬受偿,发生在实施救助之前的船员工资后于救助报酬受偿。据此,海事法院决定从拍卖船舶价款中先支付给“菊石”轮的在编船员在扣船期间2个月的船员工资,并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万富公司向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41,610.71美元,及其从199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菊石公司对救助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救助合同和救助行为的性质、救助报酬支付义务的承担以及以获救船舶拍卖价款清偿债务的顺序等问题。

  一、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海难救助形式多样,救助方未经被救助方请求自愿进行救助的,称纯救助;救助方基于与被救助方订立的救助合同进行救助的,称合同救助;救助方根据政府的强制命令进行救助的,称强制救助。在通常情况下,海难救助实行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即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须取得效果才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如果救助未取得效果,则救助方无论付出多大的代价,也无权获得救助报酬。但依海商法的规定,在下述情形下,救助方可不以救助有效果为条件而获得救助款项:一是为保护环境而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二是为保护其他某些特殊利益(一般是公共利益)而由其他法律规定不需以救助有效果作为获得救助款项的条件的救助;三是针对某一具体的救助作业,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救助报酬在合同中作另行约定的救助,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雇佣救助合同进行的救助。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