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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迅隆船务有限公司诉防城港市金湾贸易有限(7)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2、对船舶碰撞损失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船舶经临时修理后可继续营运的,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迅隆二号”轮经修理后投入“国庆”期间营运,表明船舶已修复至可继续营运之程度,其后再行修理似有不公之嫌,故投入营运后再行修理所发生的修理费、租船顶替营运的租金等即不能列入碰撞损失。而对于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如果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应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迅隆二号”轮的碰撞损失均在该轮的水线以上,但原告为适航需要,对水线以下的主螺旋桨、轮机部分进行了修理或维修,因而该费用不属本次碰撞所受的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租船顶替“迅隆二号”轮营运的成本开支,如燃油费、港口使费等,与碰撞事故无关,更不能计入碰撞损失。总之,法院将船舶碰撞的损失限于碰撞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船舶进行临时修理期间的船期损失,一方面尽可能恢复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原状,另一方面又使被告不至于无辜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因而是公平和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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