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新港货代中心诉被告天津中北货代有限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原告:天津新港货代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华港饭店附楼。
法定代表人:杨俊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之棣,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荣,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16号津都大厦10层1001.法定代表人:高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公司副总经理。
[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系海运货物代理关系。2000年1月24日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大同煤在天津港的代理业务,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0年2月3日前一次给付原告450000元备用金。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业务。该批货物共发生费用448221元。被告仅付100000元,尚欠348221元港杂费未付。对此,被告于1月24日以书面确认,并向原告保证于2000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单被告并未兑现其承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港杂费348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87元。
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辨称:千友工贸公司委托中北货代公司办理海运货物代理业务,并已将港杂费如数支付给中北货代公司,至于中北货代公司又将该项业务委托给谁,千友工贸公司不知道。因此,千友工贸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0年1月24日与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签订了沿海出口货物委托代理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办理3000吨大同煤在天津港的货物代理业务,运费限额为37元/吨(立方米),中北货公司支付450000元备用金,其中包括货代费、包干费、过磅费、保险费、多退少补。该合同由中北货代公司和原告分别盖章。委托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代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完成了货运代理业务并垫付了港杂费共计448221元人民币。被告中北货代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向原告提供书面确认称:由于周转资金暂时紧张,我司所代垫“安海”轮港杂费(预计450000元)除预交100000元,余款保证在2000年2月3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我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不久中北货代公司就人去屋空,找不到踪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沿海出口货物委托代理书、天津港货运公司水路货物托运单、垫付费用的单据、中北货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有千友工贸公司职员陈颖签名的一份函件,函件的内容是:我公司委托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办理“安海”轮货代手续,请给予协助。该函件的抬头是天津港货运公司船代部,后“船”字改为“货”字,且陈颖的签名字体与函件内容字体明显不同。千友工贸公司否认出具过上述函件。
法定代表人:杨俊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之棣,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荣,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16号津都大厦10层1001.法定代表人:高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公司副总经理。
[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系海运货物代理关系。2000年1月24日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大同煤在天津港的代理业务,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0年2月3日前一次给付原告450000元备用金。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业务。该批货物共发生费用448221元。被告仅付100000元,尚欠348221元港杂费未付。对此,被告于1月24日以书面确认,并向原告保证于2000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单被告并未兑现其承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港杂费348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87元。
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辨称:千友工贸公司委托中北货代公司办理海运货物代理业务,并已将港杂费如数支付给中北货代公司,至于中北货代公司又将该项业务委托给谁,千友工贸公司不知道。因此,千友工贸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0年1月24日与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签订了沿海出口货物委托代理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办理3000吨大同煤在天津港的货物代理业务,运费限额为37元/吨(立方米),中北货公司支付450000元备用金,其中包括货代费、包干费、过磅费、保险费、多退少补。该合同由中北货代公司和原告分别盖章。委托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代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完成了货运代理业务并垫付了港杂费共计448221元人民币。被告中北货代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向原告提供书面确认称:由于周转资金暂时紧张,我司所代垫“安海”轮港杂费(预计450000元)除预交100000元,余款保证在2000年2月3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我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不久中北货代公司就人去屋空,找不到踪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沿海出口货物委托代理书、天津港货运公司水路货物托运单、垫付费用的单据、中北货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有千友工贸公司职员陈颖签名的一份函件,函件的内容是:我公司委托天津开发区中北货代有限公司办理“安海”轮货代手续,请给予协助。该函件的抬头是天津港货运公司船代部,后“船”字改为“货”字,且陈颖的签名字体与函件内容字体明显不同。千友工贸公司否认出具过上述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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