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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一起渔民状告海事局之海事行政赔偿案件(2)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被告则辩称:被告于2001年6月21日在琼州海峡所清除的碍航渔网,严格限定在海南省人民政府1999年9月17日颁布的《关于清除琼州海峡航道内碍航渔网渔栅的通告》所划定的航道水域内。在清除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使用“海巡1813”巡航船设置的卫星定位系统对碍航渔网渔栅实施定位,经确认其设置在航道水域内无疑者,才予以清除,航道区域范围外的渔网渔栅并未在清除之列。海南省人民政府的上述《通告》颁布后,被告曾与当地政府及各有关单位协商实施《通告》的具体措施,并派出工作人员将《通告》张贴于沿岸各乡镇、渔村,利用各种媒体向沿岸渔民宣传《通告》的内容。其后,大部分渔民已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自动将碍航渔具撤除。被告的此次清除行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及其第四十条的规定,并按照《通告》的要求,对未在限定时间内自动撤除的碍航渔具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该行政执行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方面的规定。被告在法定的权限内强制清除碍航渔具,是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审判」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四原告被强制清除的渔具确属在《通告》范围内且逾期不自动履行清除义务;被告海口海事局于2001年6月21日所实施的强制清除四原告设于琼州海峡航道内的渔具的行为,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告诉请认定被告强制清除其渔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成立,对其据此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云飞、陈华、陈秀无、林召利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1元由四原告承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本案行政行为的定性问题,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二)如何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分析,确定本案行政行为的对象——渔具的位置,从而确定被告是依法行政?(三)本案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一)本案行政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清除渔具的行为为行政处罚,而被告则称之为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行为,但其实施手段和目的等都不同,前者指有权机关和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予处罚的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其主要通过采取罚款、行政拘留等经济和人身处罚措施,惩罚违反者的违法行为,本案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等惩罚,而仅是在原告逾期仍不履行法定清除障航渔具的情况下,强制代替为之,从而达到与原告自动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目的。通过如此一比较,则本案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已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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