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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安县港海运社诉吴海鸣等三人光船租赁(2)
www.110.com 2010-07-24 15:02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鸣、张志明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系一份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船、提供船舶文件、办理船舶保险等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吴海鸣、张志明却未尽船舶维修、保养责任,不认真配备船员,不合理装载,造成以不适航船舶违章营运的局面,最终酿成沉船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志明系被告吴海鸣的合伙租船人,故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怡勇以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具有欺诈的故意,系无效民事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反驳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3年12月18日判决:

  一、被告吴海鸣、张志明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港 海运社船舶损失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自1992年5月27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侯怡勇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3287.68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本案正确认定的焦点,在于事故的责任由谁承担?原告认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而被告却认为责任在于原告提供船舶不适航,船舶质量欠佳。经分析本案租船合同的条款,原告(出租人)在合同中的义务仅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及其有关文件;而被告(承租人)却在租期内占有、使用和营运该船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自己配备船员,承担营运中所发生的风险,这些内容符合航运实践中光船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关于光船租赁的规定(本案租赁、事故发生在该法施行前),本案的租船合同性质上确定为光船租赁合同是正确的。在光船租赁中,出租人仅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使用经营权转让给承租人即发生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的分离,具有民法中财产租赁的特征。而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船舶是否必须是适航的船舶呢?这主要要看合同是如何约定的。我国《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属非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吴、张明知“港运机4号”船租赁后尚需进行维修才能营运,仍愿意租用并承担维修、保养的义务。因此,尽管原告出租的是不适航的船舶,被告有责任使其承租的船舶适航营运。在租赁期间,被告未尽其使船舶适航的义务,造成事故的,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沉船事故的发生,正象汕头港监认定的结果,完全是因被告吴、张未尽到维修、保养责任,不认真配备船员,不合理装载所致。该航次船舶不适航系被告吴、张单方责任造成。所以,被告吴、张提出的事故因原告提供不适航、质量欠佳的船舶所致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告吴、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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