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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威诉陈红等销售的鞭炮于燃放时在手中爆炸伤
www.110.com 2010-07-24 09:50

    原告:肖威,男,1975年1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学威,系肖威之父。

    被告:陈红,女,26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黄先荣,男,3岁,个体工商户,系陈红之丈夫。

    被告:邱平雁,女,34岁,居民。

    被告:文金花,女,30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谢跃辉,男,33岁,系文金花之丈夫。

    被告:方尧改,男,49岁,农民。

    被告:谢发林,男,46岁,农民。

    1998年元月28日(即农历正月初一)下午,原告肖威与同学王添翼、黄胜一起上街玩耍,三人到被告陈红、黄先荣夫妇经营的"春春商店"购买了一种无商标、无厂家、无警示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鞭炮,其中肖威与王舔翼各买了五个。随后,三人一起到鲤鱼江中医院大门旁边的钓鱼池燃放。当肖威燃放第二个鞭炮时,来不及外扔,鞭炮在手中爆炸,肖威的左手当场被扎伤,五指残缺,裸露掌骨、肌腱,经他人帮忙送鲤鱼江中医院抢救治疗,肖威的左手掌被锯掉,住院15天,花医疗费2708.74元。1998年2月4日,肖威的监护人向资兴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会同资兴市技术监督局、鲤鱼江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取证,派出所从"春春商店"查出了同类鞭炮。2月24日,经资兴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肖威左手自腕部确实构成五级伤残。3月2日,消协委托郴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被告陈红、黄先荣店内与致伤鞭炮同类的产品进行检验,结果为该产品系致命不合格产品。而后,经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未果,原告遂于1998年3月6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陈红、黄先荣赔偿损失8万元。

    被告陈红、黄先荣答辩称:原告称鞭炮是从我店购买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采信。被告索赔8万元亦无证据,其受伤是不当使用鞭炮所致,责任应自负。即使致伤要负责任,也应由供货者或生产者负责。请求追加供货者和生产者为当事人。

    追加被告邱平雁答辩称:我既不是销售者,又不是生产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况且监护人也有责任。

    追加被告谢跃辉、文金花答辩称:我销给邱平雁是蓼江镇个体业主方尧改和谢发林带来的,方、谢将鞭炮放我店内,被邱拿走部分销售,其余事我一概不知。至于造成原告受伤,应由直接销售者个生产者负责,请求追加生产者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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