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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威诉陈红等销售的鞭炮于燃放时在手中爆炸伤(4)
www.110.com 2010-07-24 09:50



    责任编辑按: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还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该产生的销售者或生产者,都可成为产生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但同样是依据上述两条规定,法律赋予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而且依受害人的选择,被选择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一旦被确定应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即为其独立承担的全部责任。法律上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及时获得有效的赔偿,不至于在确定生产者或是销售者有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应如何分配责任上拖延时间而影响了对受害人的及时补救。因此,这样的规定,在实体上决定了法院应依受害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进而确定该赔偿主体的责任有无及有责任情况下的独立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考虑被诉主体以外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也应当成为责任主体并确定其责任分配比例,进而确定他们相互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在程序上,法院对受害人未要求追加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依职权追加,也不能依被告的请求追加被告,因为被告请求追加生产或销售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推托自己的责任或结果自己与被请求追加的一方的法律关系,这是与立法设计不相符的。同时,依上述立法目的和设计,受害人如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法院则应依法律规定的规则原则确定销售者和生产者都是独立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主体,并为保证原告及时获得有效赔偿而确定销售者和生产者相互之间应负连带责任,但并不解决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如何向未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追偿的问题,更不能离开原告之诉去确定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分配比例。

    还是依据上引两条法律规定,法律同时赋予了承担全部责任的销售者或生产者向对产品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应当另案解决,因为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都与其参加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不同,追偿权的规定表明,属于产品质量确属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或者销售环节造成的,或者是其他环节造成的,则承担了全部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全部损失,其他亦然。这就表明,销售者与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不是共同侵权关系,在他们均被起诉的情况下确立的连带责任也不是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责任,而是法律特别规定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性质应属不真正连带责任。正因为如此,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在受害人起诉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中去划分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谁造成产生质量缺陷,谁才是产品质量责任的真正的和最终的承担者,只不过立法设计基于对受害人的优先保护而掩盖了这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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