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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景春诉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产品缺陷
www.110.com 2010-07-24 09:50

    「案情」

    原告:董景春,男,35岁,个体运输户。

    被告: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

    1995年1月10日,董景春从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下称经销公司)购买了一辆由四平专用汽车厂装配的“CA141”型载重量为10吨的半拖挂汽车。同年1月21日,董景春用该车装载10台长春轻型车厂生产的“三类汽车底盘”(每台重1.29吨,共12.9吨,超重2.9吨),运往江苏省张家港市。当车行至“102国道”1033公里处时,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突然破碎,致该车在行驶中向右侧翻车,造成损害。经事故发生地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范家屯中队认定:造成该车翻车的主要原因系由于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破碎所致。董景春为维修该车所载货物,花修理费9000元,施救费3200元(其中:吊车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看护费500元),钢圈质量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3万元,合计44200元。

    董景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次翻车事故系向被告购买的汽车右后外轮钢圈粉碎造成,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钢圈质量问题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销公司辩称:董景春在我公司购买一台半拖挂车是事实。但翻车系车速快、拉货超高所致,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如正常驾驶、载货,即使钢圈破裂也不致于翻车。钢圈质量不好,应向生产钢圈的厂家索赔,我公司不能赔偿。

    「审判」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破碎的钢圈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轮幅所用钢材有分层、夹渣等明显缺陷;断口附近有原始微观裂纹;轮网与轮幅焊接处可见分层。夹层及裂纹致使钢圈破碎。该钢圈为不合格产品。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景春从经销公司处购买汽车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依法保护。因经销公司销售的汽车钢圈质量不合格,造成董景春直接经济损失61400元(其中车载货物修理费26200元、吊车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租车费600元、看护费500元),经销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7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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