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6月徐州高新技术研究所开发出一种PCXFL1000型立轴复合式超细破碎机,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2 月,该研究所将其委托徐州朋飞机械厂生产的一台PCXFL1000型复合超细破碎机以单价7万元销售给某水泥厂,在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上,注明其产品标准为代号JC445-91的立轴锤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该水泥厂使用这台复合式超细破碎机不久,就因出现质量故障而停止使用,并于199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产品系无标产品,要求研究所退货退款。研究所认为其产品是立轴锤式破碎机的改进产品,享有专利权,仍执行立轴锤式破碎机的生产标准,同时主张水泥厂购买的破碎机系样品。在诉讼期间,研究所到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立轴锤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JCT445-91进行备案登记。
[分歧]: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再审等几经波折,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标的物作为获实用新型专利的工业产品是否仍执行技术改造前的产品标准,及对产品标准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效力的理解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该产品系专利产品,在原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技术改造,但未改变主要工作原理,仍可执行原产品的质量标准,不能认定为无标产品。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复合式超细破碎机虽然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但在成批量生产时,仍应当遵照 产品标准化管理的规定,对该产品制定标准,现该产品并未有生产标准,备案标准的产品与生产的产品不一致,该产品是无标产品。
在第一种意见的主导下,法院委托当地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对标的物是否符合立轴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检验机构未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仅对产品机械故障作了表面化的描述,法院据此作出了该产品系合格产品的认定。在重审中,合议庭对产品标准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法院审理后认为,PCXFL1000型复合超细破碎机是技术改进产品,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后方可组织生产,研究所将其换代前产品的推荐性行业标准进行备案的行为不能掩盖该新型产品没有质量标准的事实。虽然研究所在诉讼中主张其销售给水泥厂的产品为样机,但不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认定研究所销售的产品系无标产品,由于无标产品没有检验其是否合格的标准与依据,因此无标产品不能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双方关于无标产品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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