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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合同“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2000年3月3日,上海松江园林工程处(下称“松江工程处”)与上海南江绿化环保有限公司(下称“南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松江工程处”在“南江公司”指定的土地上种植养护香樟树。双方对树木的规格、数量、合同价款、树木存活率、养护要求、协助义务、验收方法均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1。合同签订后,“南江公司”支付预付款24万元,工程开工并完成40%的工程量,再预付24万元,工程全部完成再支付36万元,1年后初验合格再支付18万元,2年养护期结束付清全部款项;2。“松江工程处”按照“南江公司”的树种、规格、布局要求进行施工,2年内树苗死亡,“松江工程处”按同品种、同规格补种。树木栽种完成后,“南江公司”认为“松江工程处”在树木的质量上违约,要求归还已经支付的48万元预付款,“松江工程处”则要求“南江公司”继续支付约定的第3笔预付工程款36万元。协商未果,“南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松江工程处”返还工程预付款48万元,赔偿损失24万元,并解除合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36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后经鉴定,被告为原告栽种的树木中有部分树木在胸径与分叉数上与合同的约定有偏差。

    法院在处理上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树木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影响原告对树木预期使用目的的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判令双方合同终止。鉴于双方的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因此,可以采取恢复原状的方法予以处理,由被告提取已经种植的树木。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与合同的约定虽有偏差,但不至于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虽违约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能终止合同,既使是终止合同,也不能采取恢复原状的处理方法,而应当降低工程造价或给予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违约是否属于根本违约,是否必须采用恢复原状的处理方法。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笔者认为,设立根本违约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的社会价值。否则,如果放任当事人在另一方违约时不顾违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而随意解除合同,则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利于稳定经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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