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1月,华丰物资公司(销售方)与黄某(买受方)签订关于翠苑公寓18幢丙单元201室房屋的买卖契约。销售方由周某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周某系华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周某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之后,周某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朱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05年1月5 日,朱某向市房管局申请领取该房屋的产权证。市房管局受理申请后,审查了房屋买卖契约、原产权证、契税完税证等材料后,核准该户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 2005年1月7日,市房管局向朱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归朱某所有。 2005年12月20日,黄某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市房管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颁发给朱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争议焦点]
一、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及朱某是否可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二、对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房管局向朱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三、对于周某的一房二卖行为,黄某能否以买卖合同签订在先为由请求撤销善意第三人朱某的房产证?即保护善意第三人亦或保护签订在先的合同之选择与取舍。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周某与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朱某,已由生效裁判所确认。黄某作为一房二卖的受害人,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维持了市房管局的房屋所有权证。
[法理分析]
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对于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我们认为,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早在2002年,周某所在的华丰物资公司就与黄某签订了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契约。黄某随后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2003年,周某在该房已卖予黄某的情况下领取了房屋的产权证。2005年,周某又将该房屋卖予朱某,朱某支付了全部房款,随后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周某的行为显然符合“一房二卖”的行为特征,属欺诈性质。
对于朱某是否可定性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分析,首先,朱某与周某到市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原产权证、契税完税证等一系列材料,经审查,这些材料均真实有效,不存在伪造和变造的情况;其次,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朱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购房款数额符合买卖合同签订时二手房市场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的正常交易价格,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情形。所以,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认定或推定朱某在本案中存在与周某串通的恶意,应将朱某定性为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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