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款是股金,还是借款?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基本案情]
2002年元月25日、26日两天,原告朱某分别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两笔款项,每笔为50000元人民币,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均载明所收款系投资款。同年7月2日,原告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偿还。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某公司系一家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01年4月26日至2003年2月15日。从2002年3月被告公司提交的工商年检报告看,该公司成立以来,既无股东变更登记又无资本金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和姓名”条款中也无原告姓名。被告提交的一份2002年元月20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其中虽然有一项涉及“同意朱某某同志加入股份资金10万元,每股股金4.2万元”的内容,但该会议记录无原告签名及意思表示。
[一审结论]
鉴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法律是允许的,但必须依法操作,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如双方需有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定期限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款”,但究其性质,由于被告既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此款应认定为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予以偿还,应予支持。所以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
[二审结论]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消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问题]该款是股金,还是借款?本案到底应如何处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投资款”如何定性,到底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这两种不同的定性直接导致了一、二审法院处理方式和结果的不同。
笔者认为,虽然“投资”一词在法律上经常与股东出资行为联系在一起,但投资不一定就是股份。股东出资即股份是指一定主体向公司投入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等财产,使这些财产转化成公司资本,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具体到实际民商事活动中,人们对“投资”概念的理解比较宽泛,因此,同样称之为“投资”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可能不同,其既可产生债权效力,亦可产生股权效力。前者是指,某一主体向某公司提供一笔资金,目的是通过此投资收取固定回报,该投资者并不因向公司投资而参与公司经营,当一定期限届满或一定条件达到时,投资者有权将投入的资金收回。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款相当于公司向投资者的借款,投资者由此成为公司的债权人。这种投资,对于投资者来说,风险较小,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赢利,投资者均收取固定利息,并有权收回投入的资金。但这种投资方式并不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挂钩,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赢利较多时,投资人的收益并不相应增多。而产生股权效力的“投资”,虽与股东出资的概念相同,即都是某一主体向某公司提供一笔资金(注:产生股权效力的“投资”的标的物还可以是实物和无形资产),但其法律后果与产生债权的“投资”截然不同。产生股权的“投资”,其法律后果是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资金要转化为公司的股本,投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并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这种投资,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其不再属于投资者,而是属于公司,投资者不能收回投资。在此,投资者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通过对公司行使股东决策权,使公司赢利,进而分配公司的利润。与借款性质的“投资”相比,作为股东出资的“投资”,其收益受公司经营状况影响较大,公司经营好,赢利多,投资者分配就多,否则投资者可能损失掉全部投资资金。
2002年元月25日、26日两天,原告朱某分别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两笔款项,每笔为50000元人民币,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均载明所收款系投资款。同年7月2日,原告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偿还。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某公司系一家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01年4月26日至2003年2月15日。从2002年3月被告公司提交的工商年检报告看,该公司成立以来,既无股东变更登记又无资本金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和姓名”条款中也无原告姓名。被告提交的一份2002年元月20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其中虽然有一项涉及“同意朱某某同志加入股份资金10万元,每股股金4.2万元”的内容,但该会议记录无原告签名及意思表示。
[一审结论]
鉴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法律是允许的,但必须依法操作,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如双方需有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定期限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款”,但究其性质,由于被告既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故此款应认定为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予以偿还,应予支持。所以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
[二审结论]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消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问题]该款是股金,还是借款?本案到底应如何处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投资款”如何定性,到底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这两种不同的定性直接导致了一、二审法院处理方式和结果的不同。
笔者认为,虽然“投资”一词在法律上经常与股东出资行为联系在一起,但投资不一定就是股份。股东出资即股份是指一定主体向公司投入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等财产,使这些财产转化成公司资本,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具体到实际民商事活动中,人们对“投资”概念的理解比较宽泛,因此,同样称之为“投资”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可能不同,其既可产生债权效力,亦可产生股权效力。前者是指,某一主体向某公司提供一笔资金,目的是通过此投资收取固定回报,该投资者并不因向公司投资而参与公司经营,当一定期限届满或一定条件达到时,投资者有权将投入的资金收回。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款相当于公司向投资者的借款,投资者由此成为公司的债权人。这种投资,对于投资者来说,风险较小,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赢利,投资者均收取固定利息,并有权收回投入的资金。但这种投资方式并不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挂钩,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赢利较多时,投资人的收益并不相应增多。而产生股权效力的“投资”,虽与股东出资的概念相同,即都是某一主体向某公司提供一笔资金(注:产生股权效力的“投资”的标的物还可以是实物和无形资产),但其法律后果与产生债权的“投资”截然不同。产生股权的“投资”,其法律后果是投资者向公司投入的资金要转化为公司的股本,投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并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这种投资,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其不再属于投资者,而是属于公司,投资者不能收回投资。在此,投资者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通过对公司行使股东决策权,使公司赢利,进而分配公司的利润。与借款性质的“投资”相比,作为股东出资的“投资”,其收益受公司经营状况影响较大,公司经营好,赢利多,投资者分配就多,否则投资者可能损失掉全部投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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