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专不服,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但因合伙协议(章程)中并无入伙的规定,故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即入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2003年4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对入伙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且还有人员缺席,因而,不能就此认定第三人入伙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但此后第三人陆续参加了股东会的一系列活动,李红专及其他股东均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已经许可第三人入伙,第三人入伙行为有效。再审中依据 2003年4月21日“股东会议情况”认定第三人入伙有效依据错误,但认定股金转让行为有效并驳回李红专诉讼请求正确,再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政策性改制,目前未出台相关法律对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规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司法尺度不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适用法律问题;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股是否有效。
一、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原审和再审及二审之所以做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关键亦在于认定此起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此纠纷应为商事纠纷于是适用《公司法》来定案,而再审和二审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合伙相关规定来处理。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者均是企业法人。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要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从登记之日起公司亦成立。从本案看,虽然泗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在产权置换中的资本构成、组织机构、运作方式等均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操作,也符合有限公司的成立要件,但其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因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亦非企业法人,而是一种个人合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合伙的有关规定。34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故以后所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的相关规定处理。32名出资人一致同意制定的公司章程约定了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章程亦应视为32名出资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对32名出资人及后加入的2名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转股效力问题、
合伙人身份对转股是否有效有直接影响,若具备,根据章程规定合伙人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则该转股有效;若不具备,根据《民法通则》解释,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需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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