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甲厂业务员,2002年张某代表甲厂与乙厂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甲厂依约供货,后乙厂经结算欠甲厂货款70万元。2003年甲厂就70万元货款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乙厂提供了一份甲厂出具的该7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张某的函件以及乙厂已向张某支付50万元货款的凭证。
庭审中,甲厂称其从未出具过债权转让函给张某,此函系张某个人私自出具并偷盖了甲厂公章,其并非甲厂真实意思表示。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这样几个问题:
一、乙厂偿付的50万元能否对甲厂产生清偿效力
债权的让与即债权移转,也就是债权主体变更,其若有效成立会产生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完全脱离关系,原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不必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中债权让与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有人认为,既本案所涉转让函系张某侵权行为所致,违背了甲厂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又未得到追认,系无效。该让与行为不成立,同时并不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乙厂已付50万元对甲厂不发生清偿效力。但笔者认为,同一法律行为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是不一样的,有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之分,有的对内有效对外无效,有的则对外有效对内无效。张某与甲厂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也许对内无效,但对乙厂则未必无效,该行为对甲厂与乙厂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既要考虑甲厂的利益,更要关注交易安全制度,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乙厂与张某之间无串通,乙厂对张某的行为并不知情,更何况张某系甲厂业务员,该业务系张某代表甲厂签订,正常情况下,乙厂见到该函并不会产生合理怀疑,故乙厂在主观上为善意。且从法律要件来看,本案中张某所持转让函完全符合债权让与及生效应具备的条件,故乙厂给付的50万元对甲厂应产生清偿效力。
二、对本案的处理
有人认为可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通知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张某盗盖公章行为属实,判乙厂付20万给甲厂,张某返还50万给甲厂。如不成立,则驳回甲厂起诉。
但笔者认为更为妥当的做法是法官可行使释明权,告知甲厂可就张某的行为提起诉讼,对本案先中止审理,待该案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如甲厂不对张某另行提起诉讼,对本案则应驳回甲厂的起诉。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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