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分析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具备合伙人身份。根据上述阐述明确了本案应适用“个人合伙”规定,那么第三人是否具备合伙人身份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在本案中,因章程未对增加股东(入伙)做出规定,故认定第三人入伙应判定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本案中,2003年4月21日刘学广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如何扩股问题,此次内部扩股并不涉及第三人入股问题。且还有人员缺席,不能就此认定第三人入伙经过了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此次会议情况无法证实第三人取得了股东身份。故再审依据此会议情况来认定第三人具有合伙人身份是错误的。但后来,第三人蔡登素、吴正江向三院交纳了股金,第三人陈孚建的风险金也转为了股金。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三院收取第三人股金经过了全体合伙人研究同意,但同年5月 22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的目的之一就是“新入股股东与股东见见面”,第三人和李红专均参加了会议,包括李红专在内的股东对第三人入股未提出异议,后召开的两次股东大会,明确通报了转股情况,第三人和李红专均参加,全体股东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包括李红专在内的股东对第三人入股是明知的,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全体股东已经认可了第三人入伙,第三人至此已经具备了合伙人身份。
综上,既然第三人已经具备合伙人身份,根据合伙协议(即章程)第十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可以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因此,2003年 6月2日刘学广转给吴正江股金99000元、蔡登素股金96000元、陈孚建股金20000元,属于合伙人内部转让部分出资,并不违反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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