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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酒店房屋租赁案谈无效合同的责任承担及(4)
www.110.com 2010-07-23 16:46

  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分别对待:

  1、房屋添附的装修物损失。鉴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修,作为房屋添附物已与房屋形成整体,拆除将影响使用价值,合同无效后被告万里公司作为该房屋及内部装修的承受者,应当根据装修的现价值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及门头制作的费用经鉴定为40282.08元,应予支持。

  2、广告发布费。原告所主张的广告宣传费虽未支付,但属于可确定具体数额的损失范围。从原告与文登电视台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来看,广告发布费的具体数额已实际确定,从文登电视台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来看,该广告宣传行为在原告接到3月25日的通知以前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广告费 45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3、招聘员工所花销的吃住、工资等费用。

  原告为酒店开业的准备期间,招收员工并包吃包住、发放工资,符合同行业市场的交易习惯,因此对原告为招收员工所花费的吃住、工资等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从原告提交“金桥大酒店工资表”来看,原告所雇佣员工最长工作时日为42日,在原告的合理损失时间限度内,因此对原告已发放的大部分工资数额,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应予认定。但对于工资表中原告张某本人的工资4500元,由于原告张某系开办酒店的业主,其收入损失可参照山东省统计局200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02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其合理的收入损失应为2355元(11021元/365天*78天)。对原告所主张的为员工所购迷彩服、垫子和电热毯共计1006元,因这些物品尚有使用价值,且被员工带走,对该部分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确定原告为员工所花费的吃住、工资等合理费用为17159.9元。

  4、可拆除、可移动的办公及酒店用品的费用。对原告所购置的办公用品及酒店用品等(包括沙发、桌椅、厨具等),原告所提供的单据只能证明其购买这些用品时所花销的费用,但不能证明由这些物品所形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万里公司按价值接收这些物品,被告予以反对,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这些用品尚有使用价值,与承租房屋亦可分离,因此原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些用品的折旧损失或自行处理完后造成价值损失的情况下,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待损失数额具体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5、除上述费用以外的费用。从原告提交法庭的大量单据来看,除证明上述1、2、3、4项费用的单据外,有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专用发票两张,客户名称为:张某,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专用发票三张,客户名称为:邢运东,对这5项通讯费用,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此消费是为开办酒店所花销的情形下,不予认定;同时,对其他无正规发票或收据的剩余单据,因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亦不予认定。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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