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9月26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县城销货,销完货后空车回家,途中遇同村夏某请求搭便车回家,张某经夏某强烈请求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张某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夏某受伤。交警队认定,张某与李某各负一半事故责任,夏某无责任。夏某起诉张某要求赔偿损失。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夏某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张某有保障将夏所谓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它同有偿的同乘者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车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第一,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产生了伤害,没能将夏某安全运输,属法定的违约。其请求赔偿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该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何谓“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即为经承运人允许搭乘的好意同乘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夏某之间并无客运合同关系,由于好意施惠本于个人感情,而非为获取对价, 其间只是有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夏某是无偿接受服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权的基础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属于类推适用客运合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共同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夏某的生命健康权,属于共同侵权。虽然好意同乘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确定车主的赔偿责任。此理论是以驾驶人员存在场所责任为前提的,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场合管理者(通常亦是场合之受益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合之人,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若他人在场合中可预见危险的范围内受到伤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以外,场合管理者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对车辆空间之内的人、物安全承担责任。同时,此种驾驶员义务亦有其法律上的实证,相关的驾驶员考核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事实上已经明确要求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是驾驶员负有安全义务的法律根源。至于免责声明,同样与《民法通则》的一般原则相冲突,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车主不因其而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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