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W市建筑承包公司
被告一:W市建筑开发公司
被告二:W市电影公司
(一)案情
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98年4月签定联合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提供地皮1000平米,被告二提供资金3500万元人民币,共同建筑宿舍楼,所建宿舍楼由双方平分。合同还规定:建房实际造价不得超过3500万元人民币,为了监督资金有效使用,自合同成立2个月内,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组建建房办公室,建房资金由电影公司按建房实际造价按进度拨给建房办公室,再由建房办公室将资金交付给房屋建筑商。同年10月,被告一与原告签定承包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一提供的图纸建筑房屋一栋,1999年10月交房。被告一按建房造价和进度向原告交付建房资金,最后一笔款项于1990年10月30日付清,总建房资金不得超过3500万元人民币。1999年10月8号,房屋竣工。此时,建房办公室已先后付给原告29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一付清最后一笔房款600万元人民币,共计35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二以建房资金使用不合理为由拒绝向建房办公室拨款。原告遂以两被告违约为由,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
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于第二被告电影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影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请求电影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与电影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但是根据本案来看,两被告之间为了建房成立了建房办公室,付给原告的建房费用实际上是由该办公室支付给原告的。建房办公室的付款行为可以认为电影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订立了一个债务承担的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电影公司与第一被告共同履行合同。原告也接受了建房办公室的付款,所以原告可以要求电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本人的观点
我们认为:要确定本案中电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首先确认能否根据建房办公室的付款行为推定电影公司对原告负有付款的义务,如果存在此种义务,则其违反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负有付款的义务,则电影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对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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