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李某(当时15岁)因同学高某有急事向张某借钱,张某与李某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500元,又从银行取款1500元借给李某,并打借条约定半年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张某多次向李某的母亲陈某索要,陈某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张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陈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所借之钱借给同学高某,高某现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李某系未成年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此款不应归还。
在处理本案时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款应由高某归还。因为李在借钱时就已经表明,这个钱是为高某借的,因而,李是代为给高某借,实际用款人是高某。故张某不应诉讼李某及其母,应直接诉讼高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款应全部由李及其监护人归还。理由是,李是未成年人,其不能独立负民事责任。其借款金额不大,与其年龄特征、认知等相符。所以,他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此款应由其个人还。但其是学生没有还款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归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诉讼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李某向张某借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这是双方实施的一种借贷民事行为,确认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要看李某是否具有与之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只能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果实施其他民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李某实施借钱行为时15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他向张某借钱转手给了高某。依照李某的年龄、智力状况,他不能理解这种行为,也不能预见该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而李某的母亲张某,对李某的借款行为不予追认。
根据《民法通则》58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明知李某系未成年人,又明知李某是为同学借钱,将钱借给未成年人的李某也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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