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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领奖 如何处理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15日至5月15日,郑州市某商场举办有奖销售活动,该商场规定:凡在本商场购物30元可获得奖券一张,5月15日有奖销售结束之日,本商场将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摇奖,分别设一等奖一名,奖金10000元;二等奖2名,奖金5000元;三等奖10名,奖金1000元,获奖号码奖在本市某报上登出。

    4月1日,市民张某到该商场购物,得到两张奖券。5月15日商场如期开奖,并将中奖号码及奖金金额公布于商场前的公告牌上,并注明“中奖者须在5月30日兑奖,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此后商场分别于5月16日,5月24日在报纸上登出中奖号码及奖金额,但未规定领奖时限。5月29日,张某从报上得知自己获得的两张奖券中的一张中了一等奖,遂于5月31日去商场领奖,但商场说已经过期,张某已无权领取奖金,不予兑奖。张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分析:

    法律上,张某与商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以明文的方式对此规定,这种合同叫“射幸合同”,它与“悬赏广告”有实质的相似之处,并且二者都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张某与商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的订立需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那么,射幸合同的特殊之处正在于它的受要约人上,一般的合同中,要约人是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的,而射幸合同的受要约人则是不特定人,对一部分人的感觉是似乎这样订立合同的方式不允许。但民法是私法,民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因此只要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并且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是允许的。据此,我们首先需要确定的问题,合同成立与否就不言自明了。

    本案中,商场刊登有奖销售广告,向顾客发放奖券是一种要约,而顾客购物获得奖券是承诺。因此,自顾客取得奖券时,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射幸合同中的当事人并不像一般合同中那样有比较确定的预期,对他们而言这仅仅是一种幸运,你是否被“丘比特”射中要看你的运气了。

    那么,抽奖之后,权利义务就开始特定化,中奖者即有权请求商场支付奖金,任何无故拖延或者拒付的行为都是违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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