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福建中闽实业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 169号中闽天骜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江祥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晖,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64号3座604.
委托代理人张禄兴,福州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台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厦公路6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薛命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国春,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文化南巷69号。
原告福建中闽实业公司(下称中闽公司)为与被告福清台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台鑫公司)、被告陈国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晖、张禄兴,被告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命雄,被告陈国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分别于1995年11月 1日和1996年5月21日,签订了两份投资合作合同,共同经营食品饮料项目,由福清渔溪建新养鳗场为两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两次共向台鑫公司投入资金1500000元。合同到期时,被告台鑫公司未能依约返还原告投资本利,共计欠款人民币1770000元。199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被告陈国春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台鑫公司应于1997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提供该公司设备作为抵押;被告陈国春对上述款项同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诉请判令被告台鑫公司偿还投资本利共计人民币198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年21.6%,计至1997年7月1日),被告陈国春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台鑫公司辩称:1、MS951101号合同书即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无单位盖章,且被告也没有具体实施这一借贷行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贷1000000元缺乏依据。2、MS960521号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贷款的行为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因此该合同无效,被告只需返还本金500000元。
被告陈国春辩称:1、MS951101号合同是不存在的,因此担保人的担保失去了意义,该担保无效。2、MS961101号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只限于本金500000元范围内。现被告台鑫公司的抵押设备已足以偿还,因此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S951101的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经营食品饮料项目,原告投资1000000元,占20%的股份;合作期限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1日止;在合作期内,原告按出资比例拥有产权和经营权,并按出资比例分得利润;原告同意由台鑫对项目进行承包经营,定期向原告缴付回收投资本金及股利;原告于1995年11月1日投入1000000元资金,被告应于1996年11月1日全部归还原告投资本利共计人民币1216000元;台鑫公司若不能按期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分利,逾期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法定代表人江祥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晖,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64号3座604.
委托代理人张禄兴,福州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台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厦公路6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薛命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国春,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文化南巷69号。
原告福建中闽实业公司(下称中闽公司)为与被告福清台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台鑫公司)、被告陈国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晖、张禄兴,被告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命雄,被告陈国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分别于1995年11月 1日和1996年5月21日,签订了两份投资合作合同,共同经营食品饮料项目,由福清渔溪建新养鳗场为两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两次共向台鑫公司投入资金1500000元。合同到期时,被告台鑫公司未能依约返还原告投资本利,共计欠款人民币1770000元。199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被告陈国春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台鑫公司应于1997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提供该公司设备作为抵押;被告陈国春对上述款项同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诉请判令被告台鑫公司偿还投资本利共计人民币198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年21.6%,计至1997年7月1日),被告陈国春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台鑫公司辩称:1、MS951101号合同书即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又无单位盖章,且被告也没有具体实施这一借贷行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贷1000000元缺乏依据。2、MS960521号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贷款的行为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因此该合同无效,被告只需返还本金500000元。
被告陈国春辩称:1、MS951101号合同是不存在的,因此担保人的担保失去了意义,该担保无效。2、MS961101号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只限于本金500000元范围内。现被告台鑫公司的抵押设备已足以偿还,因此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台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S951101的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经营食品饮料项目,原告投资1000000元,占20%的股份;合作期限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1日止;在合作期内,原告按出资比例拥有产权和经营权,并按出资比例分得利润;原告同意由台鑫对项目进行承包经营,定期向原告缴付回收投资本金及股利;原告于1995年11月1日投入1000000元资金,被告应于1996年11月1日全部归还原告投资本利共计人民币1216000元;台鑫公司若不能按期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分利,逾期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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