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宝银诉姜曙光买卖交付后又重新计量要求按原(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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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本案事实,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其判决理由似显不足,过于简单。也就是说,本案涉及的玉米买卖,因是动产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从交付时起转移,该转移的后果同时有标的物的灭失风险转移。但本案买卖标的物在何时交付,第二次过称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的不同,对处理结果是有很大影响的。
一、交付及其地点
本案被告到原告家购买玉米,因是被告自带运输工具到原告家装运,故原告家为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在原告家装袋过称,确定了买卖的数量为29袋3660斤,这是为交付所作的准备。同时,因买卖标的物为种类物,一经当事人装袋计量即被特定,并由被告点收堆放,一般即可认定为是在该处向买方交付。但本案特殊在被告点数后又回家取车,特定后的种类物仍堆放在原告家由原告看护。此时即发生是否已交付的问题。因为,如果认定为是原告已交付而由被告暂时交原告看护,则原告已履行完买卖上的交付义务,原告对被告只负有保管上的交付义务,原告到时不能如数交付,则对被告负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如果认定是原告还未交付,只是在被告装车时才为交付,则装车完毕视为交付完毕,被告当时未提出数量异议,被告的装车行为即应视为是点数确认合同数量的行为,即应视为原告依约完全交付。交付后至被告运输到家卸货,中间经过了一段原告不在场的时间,卸货所少数是即有运输中灭失的可能性和被告方的其他原因,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发生应由被告自担交付后标的物灭失风险责任的问题。
二、但上述结论应是在负有交付义务的一方正确或完全履行下的结论
如果发生不完全履行(如本案数量欠缺),纠纷的法律问题就完全不同了。在本案中,经装袋称量确定的交付数量为29袋3660斤,原告应按此数向被告交付。虽然被告装车拉走可视为交付,但被告在拉回家卸车点数时发现少了两袋时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未以被告装车完毕未提出数量异议应视为如数完全履行来抗辩,而是同意了重新过秤,并按重新过秤的结果向被告收取货款。这种事实表明,被告提出数量异议,是在表明原告未按约定的数量向其交付,为不完全履行;双方同意重新过称,就在证明是否发生不完全履行;双方以重新过称的结果结算货款,表明双方实际更改了合同标的物的履行数量,买方并放弃追究卖方依原约定数量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重新过称并依其结果结算货款,意在重新确定合同履行标的数量和交付数量,为双方协商明示的结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就应在重新过称的结果范围内主张,而不是依原约定数量货款与被告实际给付的货款差额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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