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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林公司诉三台公司等骗提外商因三台公司未依(4)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一、被告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共同返还原告19车棉短绒价款4997386元。

  二、被告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78092.99元(自1995年6月17日至1996年6月17日计548712.98元,自1996年6月18日至1996年12月31日计229380.01元)。

  三、被告三台公司、自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16960元。

  本案诉讼费65101.86元(含保全费27305.93元),三台公司、自力公司负担80%即52081.49元,西域公司负担20%即13020.87元。

  上述应付款共计5857540.70元,由三台公司、自力公司、西域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不服此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就同一标的、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终局裁决相矛盾的判决,置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于不顾,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中林公司的起诉。自力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新疆博乐市自力有限责任总公司和博乐市自力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是“博乐市边贸总公司自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混为一谈;将刘彦敏的行为认定是自力公司的行为,混淆诉讼主体,认定事实错误。

  中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本案讼争之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三台公司、自力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领取该批货物,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与仲裁案件毫无关系。但上诉人反复以此为由企图逃避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公司对此认为:1.原审与仲裁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一个是我公司为原告,以三台、自力、西域三公司为被告的国内侵权纠纷,一个是以商贸公司为申请人,三台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仲裁案件。2.三台公司无外贸经营权,其订立的外贸合同依我国法律规定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3.我公司没有授权商贸公司指定任何人向我公司付款,也没有接受商贸公司委托代收任何款项,仲裁裁决书对我公司无任何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林公司与BMS公司达成的购销1000吨棉短绒协议及此后与商贸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及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中林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BMS公司收款后依约给中林公司发货,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应由中林公司享有。三台公司虽与商贸公司签有购销合同,但三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支付预付款,也没有开出信用证,却与自力公司串通,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该批货物并非商贸公司发货,而是BMS公司发给中林公司的情况下,置中林公司的异议及BMS公司给中林公司的接受货物特别授权书于不顾,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提取19车货物,对中林公司的财产已构成侵权。对此,三台公司、自力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96)贸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裁决书对本案无约束力。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是对同一纠纷所作出的与国际仲裁相矛盾的重复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力公司称原判混淆了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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