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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林公司诉三台公司等骗提外商因三台公司未依(8)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3.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交付”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性质。商贸公司不向三台公司交付货物,而将同一批货物转售给BMS公司,该行为就表明其没有向三台公司移转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这个事实决定三台公司没有取得争议货物所有权的事实依据。商贸公司转售后,以BMS公司为货物发运地发货人和货物到达地第一收货人,都在表明是其不向三台公司移转货物所有权,而向BMS公司移转货物所有权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同时也限制了三台公司作为铁路运单上载明的两个收货人之一的收取货物的权利。

  二、BMS公司行为的性质BMS公司向商贸公司购买了争议的货物后,又卖给了原告中林公司。但因在实际履行中借用了商贸公司已办妥的有关手续,故铁路运单上收货人也有三台公司。为避免产生误解,由BMS公司作为争议货物的发货人和第一收货人,其形式意义在于表明区别商贸公司与三台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阻断三台公司收货的权利,实质意义在于控制货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并意味着BMS公司要在到达地为货物交付行为和移转货物所有权。所以,运单上第一收货人的记载,是BMS公司采取的具有实质法律意义的、有效的保护措施,承运人以及有权办理交货的其他人应当按照运单的记载向第一收货人交货,而无权越过第一收货人向其他收货人交货。

  但BMS公司为了保证中林公司如约收到货物,在自己被记载为第一收货人的情况下,又向中林公司出具了接收货物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其表面意义就在于授权中林公司有权以第一收货人的名义收取货物,中林公司收取货物即视为BMS公司收取货物,这种授权委托关系在法律上是有效成立的。故中林公司虽然未被在运单上记载为收货人,但基于特别授权的关系,中林公司就享有了先于三台公司收取货物的权利。同时,BMS公司这种行为在本案事实中,实质上是采取了一种“特殊交付”的“交付”办法,即以买方为卖方委托的代替卖方收货的方法,向买方为交付行为,从而向买方转移货物所有权。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为法律所限制,故其行为应当产生其应有的法律效果。

  三、三台公司提取争议货物行为的性质表面上看,三台公司似有提取争议货物的充分理由:即与商贸公司曾有该货物的购销合同关系,该合同确实未被有效解除,且运单上其又被记载为收货人。但依据判决认定的事实,三台公司并无提取争议货物的任何权利。首先,运单上虽记载其为收货人,但因同时记载有第一收货人,即便其应当收货,其收货权利也应受到第一收货人的限制,其越过第一收货人抢先提取货物,是对第一收货人在先收货权的侵害,更何况第一收货人在本案事实中同时又是运送中的货物所有权人,故三台公司的行为又侵害了第一收货人的货物所有权。三台公司无权优先提货。其次,三台公司虽与商贸公司就同一批货物曾签订有合同,且该合同关系不能被认定为已有效解除,此事实并不表明三台公司就有权提取该批货物。一方面,该批货物的运到,并不是商贸公司履行向三台公司交货的合同义务所为,而是BMS公司为履行向中林公司交货的合同义务所为,是不同合同项下的履行标的物,三台公司无权收取他人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另一方面,依前分析,商贸公司转售合同项下货物,面临违约的风险,合同未被有效解除使商贸公司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可能是以同量同质的种类物继续履行,因而,三台公司只享有请求商贸公司以同量同质的种类物继续履行的权利,并无以提取曾经为商贸公司所有、现为他人所有的货物充抵商贸公司履行标的物的权利。再次,三台公司因未履行其在先义务,未向商贸公司支付合同对价,也未获得商贸公司向其交货的通知,因而,三台公司也不享有实质性的收货权利??接收货物的所有权,其明知自己未履行合同在先义务而将他人货物提取据为己有,就是对他人货物所有权的侵犯。其伪造收款收据,目的就在于掩盖其未履行在先付款义务的事实,而使人信其已获得提取货物的实质性权利,是不能获得法律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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