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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邦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四川省成都(2)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2年还款保证:“借款方除愿以借款购进的物资作为偿还银行借款的保证物外,借款方还愿以自有的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归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保证,这些物资和财产是:固定资产净值2080万元;流动资产2767万元。以上保证物由借款方按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手续,并将保险单送贷款方查验。借款到期,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存款帐户上主动扣收,并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提供的相应价值量的保证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信托公司作为人民银行授权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法经营贷款业务,与川源酒厂签订的第一批八份总计金额14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邛崃市供销社出具的担保函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川源酒厂在借款之后只偿还了219万余元,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均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邛崃市供销社在保函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其约定明确,应负连带责任。1997年4月10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邛崃市供销社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川源酒厂和邛崃市供销社分别在通知书的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一栏中盖了公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邛崃办事处于1998年9月8日至该院起诉立案,主张债权,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川源酒厂辩称流动资金贷款超过3个月系违法,故借款合同无效。经查,其依据的是1986年央行颁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1996年7月央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巴将该规定废止,并规定短期贷款可为一年,并具有溯及力;其辩称第一批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还,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帐确认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答辩理由不是事实二应予驳回;其辩称违法收取手续费应抵付借款本息,经审理确认,邛崃办事处以甲类委贷的名目违法收取了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手续费共计74万余元,应冲抵本金,并应在偿付时予以扣除。邛崃市供销社辩称,借款人川源酒厂有数千万元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作为还款保证,对借款人的物的担保没有及时办理财产抵押登记,实质是放弃物的担保,后果应自负,并应免除该社的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邛崃办事处未对借款人的上述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并实行抵押担保,而是选择了由邛崃市供销社所作的连带担保,其保函是其自愿作出的;其辩称该社属事业单位,不具备法定作保证人的条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5〉5号《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第五条的政策规定,即: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依照这一规定,该院认为邛崃市供销社具有法定担保条件,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川源酒厂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成都信托公司借款本金1420万元及其法定利息从1995年3月15日至1996年8月9日期间的八笔借款合同的起始日分别分段计算给付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之前,成都信托公司违法收取的748679元冲抵本金;川源酒厂已偿付的利息1448635.6元予以扣除。二、邛崃市供销社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02元,诉讼保全费59157元,共计163059元,由川源酒厂和邛崃市供销社各承担65223.6元,由投资公司承担32611.8元。该款已由邛崃办事处垫付。川源酒厂、邛崃市供销社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承担金额给付邛崃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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