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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邦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四川省成都(3)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邛崃市供销社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明确了抵押物价值为2080万元。因成都信托公司与川源酒厂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抵押物放弃。该结果是由予成都信托公司放弃权利、不作为造成的。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成都信托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抵押合同。作为借款人的川源酒厂并未列出抵押物品清单。对此,供销联合社作为川源酒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是明知的,且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对抵押事项未提出任何异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本案抵押合同并不存在,故抵押登记亦无从谈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川源酒厂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主体是成都信托公司,邛崃办事处进行诉讼,主体不合法。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及的1420万元进行了转贷,违反了金融法规,故借款合同无效。

  本院还查明,1999年6月7日,成都信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邛崃办事处全权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方签约人是成都市信托公司,履约人是邛崃办事处,成都信托公司已书面授权邛崃办事处全权处理本案,邛崃办事处依法具有本案诉讼王体资格。本案借款合同以及邛崃市供销社为此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经原审法院责成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账确认了本案借款本金为1420万元,川源酒厂已偿付利息144.86356万元及手续费74.8679万元,共计偿付219.7314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三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借款人川源酒厂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邛崃市供销社上诉称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抵押,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抵押物的放弃。对此,因本案十四份借款合同中的第七条对抵押物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没有确定具体的抵押清单,借贷双方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并未生效。在借贷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邛崃市供销社从未提出异议,且先后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故邛崃市供销社对于川源酒厂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邛崃办事处放弃抵押物担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都信托公司已授权邛崃办事处全权处理本案,川源酒厂关于合同主体是成都信托公司,邛崃办事处诉讼主体不合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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