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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借款案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宿中经初字第38号

    2.案由:借款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萧县支行。

    代表人:田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该行资产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辉,萧县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郑东方,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广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德奎,财务科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莉;审判员:丁家平;代理审判员:潘家轩。

    6.审结时间:2000年11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贷款200万元用于萧县供销大厦建设,并用其办公楼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81.427 3万元(计至2000年3月20日)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1.427 3万元(计至2000年3月20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萧县龙城供销合作社即萧国商城为被告。因为借款实际为其所用,理应由其负责偿还。1996年12月20日前利息已全部付清。1998年8月25日又还息9 517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农行与供销社联合文件规定,在供销社历史亏损挂账未解决之前,农行暂不起诉。原告现起诉被告,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本案应中止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一份借款申请,申请商业基础设施贷款200万元,用于萧县供销大厦改造。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龙城镇淮海路南侧1——2号房地产(建筑面积5 734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 734.9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抵押期限6年,从1992年12月29日至1998年12月29日。房管部门发给原告他项权证作为房地产抵押依据。同日,萧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向原告颁发了权利性质为抵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萧县供销大厦改建项目,借款实际发生额,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以借据为凭,并作为本合同附件。还款期限定为1997年12月,具体用款和在此规定期限内分次或一次偿还,÷时间和金额以借据为凭,并作为本合同附件。被告愿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贷款新增固定资产充当抵押物,抵押物品另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并附有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为被告办公楼5 734平方米、占地面积1 734.9平方米。当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每笔100万元)。分别立有借款凭证,约定贷款科率分别为99,oo、8.64900,贷款期限为4年、3年,分别于1996年12月31日、1995年12月31日还清。1996年12月20日前利息被告已付清。1999年3月13日、1999年6月22日被告又还利息0.9万元、0.0517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88.680 3万元(计至2000年10月27日)未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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