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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农行诉国税局借款合同案中的债务转移是否(2)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猇亭农行与原国税猇亭分局签订的《借款借据》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国税猇亭分局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国税猇亭分局与区委宣传部签订的《协议书》,事前未征得债权人猇亭农行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事后得到该行追认,国税二分局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从1999年6月30日原国税猇亭分局支付利息时诉讼时效中断之次日起算,至2002年3月22日国税二分局签收《通知书》时,债权人猇亭农行催收的债权确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但国税二分局在《通知书》签字的整体内容表明国税二分局认为该债务应还且该局存在协助义务,只是错误认为还款的主体是区委宣传部,这表明国税二分局放弃了自己的时效抗辩权。因国税二分局是主债务人,其表示放弃抗辩的效力当然及于其自己。国税二分局在债权人向其送达的《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足以导致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国税二分局的上诉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债务转移和诉讼时效两方面的法律问题,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是一、二审法院分析的重点所在。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过债权人同意,将其欠债权人的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即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让与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受让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承担让与人原承担的还款义务,同时得以原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利和理由对抗债权人。债务转移主要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该条款规定不论是债权还是债务的转让,都必须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否则转让不成立。

    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则使用了不同的概念并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来区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上述条款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而不论其同意与否,而债务转移则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但通知的方式、同意的方式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律既然没有强制性规定,则书面或口头通知均应为法律所准许,而同意也不应拘泥于书面形式或其他明示方式,也应包括以实际行动默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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