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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农行诉国税局借款合同案中的债务转移是否(4)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本案涉及债务的原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国税二分局欠农行猇亭支行的贷款为法定债务,应当偿还。猇亭农行于2002年3月22日向国税二分局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国税二分局所欠债务的性质为自然债务,是否偿还完全取决于国税二分局的态度和行为,还款不再是国税二分局的法定义务。但国税二分局在该《通知书》上签署的意见为:“此贷款由猇亭区委宣传部所用(见协议书),我局已向猇亭区委宣传部去函要求向农行归还贷款,因此,债务人应为猇亭区委宣传部,我局应配合收贷。”

    该意见表明国税二分局认为应当归还该贷款,其向区委宣传部去函的行为也证明其积极催促实际用款人还款以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这表明其已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只是其错误地将实际用款人视为了贷款的债务人,认为自己是担保人,自己的义务是配合收贷。被告的错误认识不能撤销其放弃对时效利益抗辩的行为及对贷款同意归还的意思表示,其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当然及于其自身。因此,国税二分局签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国税二分局与猇亭农行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的性质再次转化为法定债务。自2002年3月22日起到猇亭农行2004年3月1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时间,国税二分局对债务数额不持异议,应向猇亭农行归还贷款本息。

    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支持原告猇亭农行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是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判决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宁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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