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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外商破产,国内用户能否向外贸公司索赔(2)
www.110.com 2010-07-24 10:10



    1986年6月14日,国际公司致函机械公司,将中国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第707号检验证书附去,请机械公司“积极与有关厂家联系有关理赔事宜”。该商检证书列述设备的各项缺陷并评定如下:“设备的生产能力与合同要求不符以及多处品质缺陷,系设备的品质因素所致;该设备无自动装置系卖方未执行合同所致;试制的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系卖方提供的配方不妥所致。

    1986年9月18日,在国际公司多次催促之后,机械公司的代表偕G公司的代表和设备制造人之一台湾Q塑料机械厂的老板,来到买方用户工厂,实地察看了设备,一致承认设备有严重缺陷,不能投入生产。

    1986年9月23日,国际公司的代表、机械公司的代表、G公司的代表、最终用户的代表,就设备的缺陷和解决的办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对补发合同漏发件、品质缺陷更换件、退货项目、补换货物品质要求、品质保证、补货时间和延期交货处理办法、换货办法和延期交货办法、交货地点和费用、试车和验收、退款和结汇都作了全面规定。

    该《协议书》签订后,机械公司和G公司均不履行其义务。两个多月后,香港最高法院依法于1986年11月26日裁定G公司破产,同时指定破产管理官作为债务人对财产的受托管理人。国际公司通过多方交涉,没有结果。申请人国际公司以机械设备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二、争议与索赔

    (一)申请人国际公司的索赔请求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于1985年6月17日将第一批设备共 40箱运抵码头。该设备于1985年6月24日到位后 ,被申请人以种种借口将调试时间从1985年8月中旬推迟到1985年11月才进行,经过调试,发生横颈断裂,销模头杆断裂,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投入生产,第一次试车宣告失败。

    1986年3月20日进行第二次调试时,虽然制造钢管的设备调试出了钢管,但质量不合格,而制造钢板的设备始终未调试出钢板来。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6年5月15日至17日在现场对设备进行“验收”,结果发现设备的心脏部分即螺杆、料筒、模头三大件存在严重的品质缺陷;对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即所谓1986年5月17日协议。该协议由于卖方没有签字,因此没有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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