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外商破产,国内用户能否向外贸公司索赔(6)
www.110.com 2010-07-24 10:10
5、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负有责任和义务依据其与G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1986年9月23日《协议书》,按照本裁决书的具体裁定,向卖方即G公司及或作为G公司本人的Q公司追究责任和索赔。
6、被申请人提出,1986年9月23日《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1986年9月23日G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时,G公司早已破产和进行破产清算程序,而且该签字人没有G公司老板的授权,他的签字是无效的,对此,仲裁庭不能给予支持。仲裁庭认为,1986年9月23日《协议书》是有效的 ,G公司的代表于1986年9月23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时,G公司并没有破产,更没有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只是负债累累,被债权人在香港最高法院起诉,逼其破产而已。香港最高法院于1986年11月26日才裁定G公司破产,开始破产清算程序的,被申请人自己在其1990年11月12日向仲裁庭提交的书面陈述中就写着:“1986年11月26日香港最高法院裁定卖方(指G公司)破产,同时指定破产管理官作为债务人对财产的受托管理人,……”至于被申请人说,G公司的代表没有得到G公司老板的授权,可是该代表以及G公司从来就没有说其签字未经授权,也没有提出过1986年9月23日《协议书》是无效的,而是承认1986年9月23日《协议书 》是有效的,因此,在G公司破产程序中,被申请人分到了一部分资产港币3,648.90元。
7、被申请人还认为,1986年5月17日协议是无效的,对此,仲裁庭予以支持,因为该协议没有得到卖方签字同意,但是该协议与本案并无重要的关系。由于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购买的设备存在严重的品质缺陷,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中要求向卖方退货以及由卖方退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而向G公司收到,据此,被申请人收到G公司支付的42,824.93美元应归被申请人所有。
9、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G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分得G公司资产港币3,648.90元,应归本人即申请人所有。
10、本案的中间裁决,被申请人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合同履行中间裁决之事而产生的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能予以支持。
11、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其支出额外费用41,000美元的请求,因无充分依据和证据,仲裁庭不能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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