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外商破产,国内用户能否向外贸公司索赔(4)
www.110.com 2010-07-24 10:10
2.被申请人忠实地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积极地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合同报批手续,并按申请人的意图与申请人指定的卖方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而且在接受、传递收据、转运设备、支付货款和对外联络方面,没有出现差错和延误,在设备到货后,多次提醒和催促申请人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并为台湾技术人员来大陆进行技术服务提供了帮助。在第一次调试出现问题后,被申请人主动同卖方和台湾的设备生产工厂取得联系,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香港G公司破产后,在被申请人的努力下,台湾的设备制造厂终于答应补换不合格的零部件,帮助调试设备到能正式生产为止,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并无失职及或越权行为,而是忠实履行了代理人(受委托人)的义务,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未克尽职责并可能与G公司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只是申请人的猜疑而已。
3.关于1986年5月17日协议和1986年23日<协议书>的问题。1986年5月17日的协议,卖方始终没有签字,所以是无效的,即使有效,也只对申请人和卖方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1986年9月23日的<协议书>,它也是无效的,因为卖方(指G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已开始破产清算程序,卖方的财产和未了的义务已由香港最高法院管理;此事,被申请人于1986年9月24日获悉并于1986年9月25日通知了申请人;另外,G公司的签字人于1986年9月23日在《协议书》上代表卖方签字的是在没有G公司老板授权的情况下签的字,从这一点来讲,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被申请人也就没有履行<协议书>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被申请人唯一的义务也只是协助申请人与卖方联系,被申请人不是任何一方的担保人。
4.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和裁决执行之事所发生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5.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除了支出正常的代理活动费以外,支出了额外费用41,000美元,此款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调查研究,于1991年1月4日作出中间裁决。
1、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有关合同对外执行的一切事项,均由乙方(指被申请人)负责"的规定,以及被申请人陈述的”在此项交易中,真正的买方是H塑料厂,卖方是台湾的Q公司,被申请人和香港的G公司分别是买卖方的代理人“的陈述,被申请人应负责采取行动促使台湾的Q公司履行其代理人香港G于1986年9月23日与申请人等就<货物购销合同>项下货物退、换、补交和降价退款等事项签署的<协议书>,包括在台湾的Q公司的办公所在地及或其财产所在地依法进行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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