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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与辽宁省鞍山钢铁集团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马路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马福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恒,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惠,张家口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吉贤,该公司半连续轧板厂职工。

  上诉人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以下简称宁远钢厂)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月18日,宁远钢厂与鞍钢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半连续轧板厂”(以下简称半连轧厂)订立0554392号、0554393号、0554394号、0554395号四份“鞍钢钢坯、钢材自销合同”。其中,0554392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4.0×1050“议价”卷板1500吨,货物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2月,鞍钢共自沈阳灵山站发运给宁远钢厂4.0×1050卷板1004.2吨。0554393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3.75×1050“议价”卷板1500吨,货物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3月,鞍钢共通过铁路运输交货1451.628吨。0554394号合同约定由宁远钢厂订购鞍钢2.75×1050“议价”卷板1000吨,货物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向年2月,鞍钢共交货1002.66吨。0554395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3.75×1050“议价”卷板1000吨,货物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2月,鞍钢共交货337.61吨。1994年6月19日,半连轧厂与宁远钢厂又签订了3129784号、3169852号、3169854号三份“鞍钢钢坯、钢材自销合同”。其中3129784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2.75×1050卷板600吨,每吨2540元,另收17%增值税,整车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11月,鞍钢共交货595.825吨。3169852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3.25×1050卷板1500吨,每吨2540元,另收17%的增值税,整车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12月,鞍钢共交货904.18吨。3169854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山钢厂3.75×1050卷板500吨,每吨2540元,另收17%的增值税,整车到站为张家口商站。截止同年10月,鞍钢共交货449.2吨。综上,鞍钢依据上述七份合同共计供给宁远钢厂各种型号卷板5745.303吨。宁远钢厂虽曾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但货物均由宁远钢厂生产使用。按鞍钢自销价格,0554392号合同的4.0×1050卷板、0554393号合同的3.75×1050卷板、0554395号合同的3.25×1050卷板价格应为每吨2900元,0554394号合同的2.75×1050卷板价格应为每吨2950元,另加收17%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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